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003141号“羊奶天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870号
申请人:陕西金亮剑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03141号“羊奶天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的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长兴永盛牧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1971784号“湖羊天下”商标近似、与于成才130534198905196615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703563号“羊行天下 YXTX”商标近似、与刘继本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7143241号“羊润天下”商标近似。该标志中含有“羊奶”,使用在所驳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71784号“湖羊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03563号“羊行天下 YXT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43241号“羊润天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4、申请商标中虽包含文字“羊奶”,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羊奶天下”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我局于2019年12月13日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评审意见书进行答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羊奶天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中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奶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奶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羊奶”,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含药婴儿油、含药婴儿爽身粉、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奶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尿布、婴儿尿裤、产包、一次性婴儿尿布商品上,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婴儿尿布、婴儿尿裤、产包、一次性婴儿尿布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羊奶天下”使用在指定商品上, 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及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