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9196618号“舒克百枣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518号
申请人:北京皮皮鲁总动员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图木舒克市前海天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新疆前海天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8日对第19196618号“舒克百枣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舒克”是郑渊洁在1982年创作的知名文学角色,是中国童话作品、中国动漫史上的标志性人物,影响了70、80、90、00、10五代读者,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与极高的美誉度,相关公众均明确知晓“舒克”为郑渊洁独创的人物名称,已形成特定的文化符号,原被申请人利用文字读音相同的捷径以“舒克”的形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这一采用故意混淆的做法破坏了“舒克”的形象,亵渎了亿万读者对“舒克”的美好感情,侮辱了中国原创动漫人物形象“舒克”,此种恶意抢注行为不仅损害了郑渊洁本人权利,更有伤人民感情,扰乱市场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二、争议商标刻意摹仿申请人品牌,具有较强主观恶意,对于市场竞争及商标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特征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范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舒克贝塔在图书、杂志上的使用;
3、媒体对舒克侵权的报道;
4、舞台剧《舒克和贝塔之克里斯王国》媒体报道;
5、申请人筹备动画片《舒克和贝塔》媒体报道;
6、舒克、贝塔在互联网领域的应用;
7、商评字【2018】第0000083623号10895939号“舒克天昆百果”商标无效裁定;
8、媒体对第3302660号皮皮鲁商标的高度关注;
9、媒体对郑渊洁维权成功“皮皮鲁西餐厅”商标宣告无效的报道;
10、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的报道;
11、《原创七宗罪》全文;
12、受邀参加商标局座谈会议报告;
13、《商标不应该成为原创者的伤标,商号不应该成为原创者的伤号》全文;
14、受邀参加商标局关于知名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在先权益商标权保护研讨会;
15、商评字【2018】第0000125148号裁定;
16、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新闻周刊》节目报道。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新疆前海天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蜂蜜等商品上。经核准,2019年6月27日,争议商标转让予图木舒克市前海天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4月6日。
2、申请人引证的第5169010号、第5169027号、第5169014号、第5169009号、第5169008号、第17949788号“舒克贝塔Shuke BeiTa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第16类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上、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舒克”作为其文学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经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文字“舒克百枣红”与申请人作品中的角色名称“舒克”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且“舒克”并非申请人独创的名称,“舒克市”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一个县级市名称,争议商标整体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不致导致先关公众混淆,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之规定的主张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舒克贝塔“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是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