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021102 - 商评字[2020]第0000030345号 - 申请人:杭州毅文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02110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345号

       

      申请人:杭州毅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211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已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其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5998号商标、第8164652号商标、第6302610号商标、第3077286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服务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家用嫩肉剂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糕点、茶、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食盐、醋、调味品、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淇淋、食盐、醋、调味品、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