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秀六粮L.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2803279号“领秀六粮L.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4149号重审第0000000774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领秀六粮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24149号《关于第12803279号“领秀六粮L.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92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领秀六粮”,与第9047721号“六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51618号“六粮春LIU LIANG CH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65456号“六粮剑LIU LIANG J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文字“六粮”,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注册了大量的“数字”及“粮”组合结构的商标,其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该结构组合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领秀六粮”中以“六”加“粮”的组合申请注册,与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961693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另外,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对各引证商标的长期使用,其“五粮液”系列商标已建立起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稳定的消费群体,若允许争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认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五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五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高妍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