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3534054号“京喜多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260号
申请人:孙鹰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博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23534054号“京喜多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喜多屋”是起源于台湾的餐饮品牌,自1999年在桃园创办第一家“喜多屋”餐厅起,秉承匠人精神,提供品质餐饮,获得广大食客的喜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66878号“喜多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注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信息信用报告公示;
2、公证书;
3、律师函;
4、商品图片、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04年,至今已开业15年时间,被申请人公司引用了日本清酒“喜多屋”产品名称,此款清酒公司在日本江户时期就已经成立,距今200余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消费者可以明确区分,不存在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坚持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时向我局提交了民事起诉状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京喜多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喜多屋”,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