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191712号“CROCADOO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05130号重审第000000074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汉马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赵俊生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达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05130号《关于第3191712号“CROCADO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第80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ROCADOO及图”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照片;
2.产品使用的标签及外包装;
3.2013-2014年间中山市小榄镇逸品制衣厂(简称中山逸品厂)与上海铭俪服饰有限公司及龙得水实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订单明细;
4.2013-2014年参加深圳国际内衣展的网页截图;
5.诉争商标在店面招牌上的使用;
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10份证据,主要包括(编号续前):
6.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及诉争商标转让公告;
7.中山逸品厂(经营者为赵俊生)营业执照、原告及配偶的身份证;
8.深圳市盛世九州展览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参展合同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粤广南方第075058号公证书;
9.(2017)粤广南方第075059号、第080826号公证书;
10.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及其申请书、产品检测报告、实体店及产品实物照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就原告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而言,证据1、2、5形式上多为照片,属于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证据3并未提交原件,且供货合同书没有发票等有效证据佐证真实履行情况;证据4为网页打印件,证明力较弱。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的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就原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而言,证据8包括了经公证的网页报道,显示中山逸品厂参加了2013年、2014年深圳国际品牌内衣展览会,展示了带有诉争商标标识的内衣产品,并有参展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9对淘宝网上部分销售记录进行了公证,记载了多笔“中山逸品商城”于指定期间内对带有诉争商标标识的内衣产品进行销售的情况,如(2017)粤广南方第075059号公证书第14页显示的相关订单,多张“宝贝快照”等页面详细记载了订单生成时的商品信息,清楚地显示了诉争商标。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显示“中山逸品商城”的经营者徐爱珠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中山逸品商城”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属于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可以作为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分析,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内衣”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由于“内衣”属于诉争商标核定商品“服装”的下位概念,且“服装”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前述证据可以维持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法院采纳了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且该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内衣”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由于“内衣”属于诉争商标核定商品“服装”的下位概念,且“服装”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可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