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829761号“彩云淡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760号
申请人:林杰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29761号“彩云淡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375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706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157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取得足以与他人相区分的显著性,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面临不同的销售渠道、商业场所,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档案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彩云淡天”与引证商标一“彩雲天”、引证商标二“彩云中天”及引证商标三“彩云满天”文字构成相近,均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取得足以与他人相区分的显著性,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商标一经获准注册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