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7252190号“桃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932号

       

      申请人:延安南泥湾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咕咕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日正九安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17252190号“桃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南泥湾是延安精神的发祥地,是中国农垦事业发源地。南泥湾教育基地项目于2018年4月动工,建设地点为桃宝峪。“桃宝峪”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中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南泥湾管委会对桃宝峪教育基地项目建设的批复文件;
      2、桃宝峪教育建设情况说明;
      3、桃宝峪礼堂建设过程图片及相关宣传照片等;
      4、南泥湾镇桃宝峪村委会关于“桃宝峪”商标情况说明;
      5、2018年工作要点红头文件;
      6、申请人产品制作及原材料采购合同;
      7、申请人是包装设计合同;
      8、桃宝峪网页宣传资料及申请人所获荣誉;
      9、申请人与其他企业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施工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在第1类“氨;碱;工业用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肥料;农业用肥;土壤调节制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8月28日的第1517期《商标公告》 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6年8月27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南泥湾管委会、陕西省人民政府等地发布的相关红头文件或批复文件;证据2为相关建设情况说明;证据5为工作要点红头文件。上述证据为相关政府文件,与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无法证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证据3为南泥湾教育基地(一期)礼堂及周边改造工程相关图片等。该证据为自制证据,亦无商标也无商品,无法证明申请人在先将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肥料等与之类似的商品上;证据4为南泥湾镇桃宝峪村委会关于“桃宝峪”商标情况说明,该证据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并有知名度。证据6为南泥湾农产品包装样品制作及样品原材料采购合同,该证据为包装采购合同,并未体现商标,且合同内容亦未涉及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7为产品包装设计合同,该证据涉及内容为“南泥湾”农产品,并非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8为部分网页截图报道或申请人荣誉资料。该证据中网页截图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形成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且大部分为申请人字号的使用,并非商标的使用,亦未体现是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9为采购地板等合同及施工合同,该组证据与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无关,且均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桃宝”,与申请人所述“桃宝峪”具有一定差异,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地域亦不相同,争议商标整体用于指定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并不存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桃宝”,与申请人主张的地名“桃宝峪”整体含义明显有别,不近似,且亦无证据证明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从而造成不良影响,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