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vri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695028号“avri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176号

       

      申请人:微观世界
      委托代理人:万扬(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95028号“avri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51377号、第12129333号、第5327254号、第3042053号、第13282145号、第9978567号、第167071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027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申请人已达成转让。引证商标二、三现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信息、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转让申请,故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近似,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擦鞋膏、研磨材料、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擦鞋膏、研磨材料、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