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766194号“TVS AKULA RR 31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463号
申请人:桑德兰-克雷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66194号“TVS AKULA RR 31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7428号商标、第3618240号商标、第826841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与申请人属于关联企业,且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经调查发现,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TVS系列商标的又一品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也应被核准。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大量宣传,在中国已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报道、商标档案、媒体宣传和评价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尚未提交相关商标共存事宜的证明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汽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