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071849号“VIVID ADVANC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358号
申请人:尼科赛吉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1849号“VIVID ADV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47038号“VIV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84328号“爱旺斯 ADVANCE 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64678号“ADV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94869号重审第33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VIVID”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VIVID”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ADVANCE”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ADVANCE”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体加热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供水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