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自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7087012号“文化自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133号

       

      申请人:吴剑
      被申请人:广东国馆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27087012号“文化自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显著性。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被驳回。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结合自身行业特点、经营特色以及发展潮流而独创设计完成的,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效。根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经销合同;
      2.部分销售产品转账凭证;
      3.店面照片、产品宣传册;
      4.天猫官方旗舰店打印件、销售记录及物流发货单;
      5.2018年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合同、相关证明及部分陈列照;
      6.2018年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参展展品及部分资料公证书;
      7.关于2018年糖酒会新闻报道;
      8.被申请人文化自信系列商标文化自信典范商标产品在天津展会上宣传使用的酒瓶及盒子照片。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米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文字“文化自信”构成,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广告宣传用语而非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