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ri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406374号“Comris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830号

       

      申请人:讯升(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咕咕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06374号“Comri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0316号“CORISE及图”商标、第4267933号“CORIS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申请人其申请商标简介、宣传证据、所获荣誉、活动现场照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omris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CORISE”、引证商标二“CORISE”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所述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