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EYSEL'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567556号“VEYSEL'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880号

       

      申请人:贝克塔斯.维塞尔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67556号“VEYSE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876609号图形商标、第5688222号图形商标、第7472089号“OZW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并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方式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消费者隔离观察时不易区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封口用电动装置(包装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料封口用电动装置(包装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