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0431262号“TanaktAn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879号
申请人:益普生药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珍藏有限责任公司
国内接收人:高智颖
国内接收人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号百盛商务中心室
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对第20431262号“TANAKTA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947672号“tanakan及图”商标、第4046706号“tanak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摘录;
3、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会员公司名单;
4、申请人TANNKAN杂志文章、文献摘录;
5、申请人参与的研讨会、论坛相关邀请函、宣传材料、会议日程、照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5类杀菌剂、消毒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9月7日第1614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和兽药、医药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文字“TANAKTANT”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tanakan”、引证商标二文字“tanakan”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菌剂、消毒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品和兽药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杀菌剂、消毒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杀菌剂、消毒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