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0303886号“MUSCLETEC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638号
申请人:北方创新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俊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对第20303886号“MUSCLETE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公司已在中国大陆在“非医用营养液(力量及技巧训练用);非医用营养粉(力量及技巧训练用)”等商品上使用了“MUSCLETECH”等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的“MUSCLETECH”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18604号“MUSCLETECH”商标、第2011973号“MUSCLETECH及图”商标、第9597363号“麦斯泰克MUSCLE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非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必然会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许可代理声明、关于使用、销售带有“MUSCLETECH”品牌产品的声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相关宣传推广资料、相关合作协议、购销合同及部分发票、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佛山市美真安婴儿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商标的列表及抄袭的部分品牌的网页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
2、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的商标共计106件,包括“BLOMBERG”、“科颜一号”、“比比安”、“weetabix”、“维多麦”、“维多滋”、“ready brek”、“WEETOS”、“oatibix”等,其中“blomgerg(博伦博格)”系欧洲三大家电集团Arcelik旗下的高端家电品牌,“科颜氏”是知名美国化妆品品牌、“比比安”为知名时尚童装品牌、Weetabix(维他麦)是维他麦食品公司拥有的一系列著名谷物早餐品牌之一,该系列早餐品牌还包括欧宝Alpen、Oatibix、Weetos、乐迪Ready Brek以及维多滋等。
3、被申请人赵俊是佛山市美真安婴儿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佛山市美真安婴儿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在第29类和第3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LOBSTAR”、“CLIPPER K”、“KAILIS BROS”、“KB SEAFOOD”、“FAST N FRESH”、“JUST CAUGHT”商标共计9件,其中“KAILIS BROS”是澳洲知名海鲜产品品牌,旗下有KB SEAFOOD、CLIPPER K、JUST CAUGHT、FAST N FRESH、LOBSTAR等多个品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虽构成相同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力量及技巧训练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相关宣传推广资料、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MUSCLETECH”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MUSCLETECH”商标已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经营的商品为非医用保健品等,不能证明其“MUSCLETECH”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等商品领域内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由查明事实2、3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共多达一百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BLOMBERG”、“科颜一号”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