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奇运动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686612号“传奇运动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899号

       

      申请人:晋江市鸿泰兴贸易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晋江市景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86612号“传奇运动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7224号商标、第8325460号商标、第217678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注册人协商一致,同时将商标转让给晋江市鸿泰兴贸易有限公司,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四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56374号商标、第323238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74458号商标、第25684539号商标、第315290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复审时,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予晋江市鸿泰兴贸易有限公司,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地址不一致,故引证商标一、二、四仍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五至七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