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end Li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3726号“Trend Li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34号

       

      申请人:格罗布斯控股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3726号“Trend 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182674号“川锋 TRENDFINE及图”商标、第1787731号“TRENDLINE”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18类、28类国际注册第755902号“trend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十一、十七、二十一、二十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第9284432商标“Trend 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是对申请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将对其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第9338697号、第9338833号、第9338920号、第9338991号、第9339072号、第9359172号、第9339210号、第9339435号、第9344913号、第9339583号、第6611998号、第9345108号、第9345035号、第9345197号、第10759749号、第9345357号、第9345415号、第9353584号、第9353729号、第9353834号、第9353941号、第9354069号、第9354225号、第10759858号、第9359401号“Trend 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至三十一)所有人是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已同意其名下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共存,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第4793972号“TREND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极有可能因期满未续展而无效,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及第35类除与零售和批发服务相关的服务项目以外的所有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书扫描件及翻译、主体文件、地址声明的公证认证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对引证商标十四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十二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至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至三十一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公证认证件的复印件,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引证商标共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除与零售和批发服务相关的服务项目以外的其余服务进行复审,故,申请商标在第35类指定使用在除“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文书服务”以外的零售和批发相关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文书服务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且引证商标三十二已失效,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除引证商标一、三十二以外的其余引证商标均由英文“TREND LINE”构成,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除指定使用的肥料制剂、鞣革物商品以外的其余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二至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至三十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公证认证件复印件,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字体设计效果完全相同,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仍难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形成区分。故,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制剂、鞣革物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制剂、鞣革物商品以及第35类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文书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其余复审商品、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以及第2类、3类、4类、5类、6类、8类、9类、11类、13类、16类、17类、18类、19类、20类、21类、22类、24类、27类、28类、3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