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941301号“未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166号
申请人:北京欧蒙诊断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泰佳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41301号“未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63710号商标、第34385754号商标、第11557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相类似的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259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医院等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美容服务、兽医辅助、虫害防治服务(为农业、水产养殖业、园艺或林业目的)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美容服务、兽医辅助、虫害防治服务(为农业、水产养殖业、园艺或林业目的)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