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957632号“未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167号
申请人:北京欧蒙诊断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泰佳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57632号“未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079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918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相类似的商品。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医用生物制剂等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生物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生物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生物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