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粮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119162号“五粮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40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19162号“五粮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1390552号“五粮及图”商标、第1478174号“五粮”(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明、以“五粮”为关键字的搜索结果、类似情况商标信息、申请人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制丸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食用的加工过的早餐谷物食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类制品、谷粉制食用面团、人食用小麦胚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食用的加工过的早餐谷物食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类制品、谷粉制食用面团、人食用小麦胚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