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347773号“SPEEDPA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925号
申请人:伊贝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47773号“SPEEDPA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臆造英语词汇,不具有固定含义,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226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检索结果打印件、相关报道、网页新闻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PEEDPAK”用在指定的“运输、商品仓储”等服务上,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商品仓储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打包、包裹投递、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打包、包裹投递、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