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蜡梅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224704号“蜡梅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934号

       

      申请人:鄢陵腊梅园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4704号“蜡梅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157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0695号商标、第1686937号商标、第4203813号商标、第46554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二、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蜜、糕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蜜、糕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