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YPER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321959号“HYPERI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43号

       

      申请人:太原氦舶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21959号“HYPER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第7216623号“hyper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审查决定撤销在空气加热器、干燥设备、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