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9248241号“YSW”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17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霍光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常熟利奥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48241号“YSW”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985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常熟利奥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并未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伪造,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开具的部分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
2、被申请人购买物流服务的发票;
3、申请人网店经营情况公证书;
4、使用复审商标的实物标牌。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常熟市睿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后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内衣”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2013年《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在天猫网络平台经营“ysw旗舰店”并销售商品,部分历史销售订单在指定期间内,显示商品为“服装、裤子”。该网店“品牌管理”项目下显示该店品牌为复审商标,上述事实及部分商品图片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予以佐证。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与“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或相近,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另,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