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2721702号“敖包AOB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82971号重审第0000000747号
申请人:内蒙古敖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82971号《关于第22721702号“敖包AOB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24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764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占标志主要部分的图形由经艺术化处理的双“A”组成,图形中间贯穿双“A”的绸带状“横”中间分布拼音字母“AOBAO”,图形正下方的汉字“敖包”较小。第1610946号“AO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1311号“AO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标志相同,且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部分由“树袋熊”及其背后的半圆圈组成,汉语拼音“AOBAO”互相排列在半圆中间。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占整个标志的比例较大,拼音及文字部分所占比例较小。虽然诉争商标与 引证商标一、二的拼音构成相同,但因诉争商标中含有汉字“敖包”,故诉争商标中的拼音易被作为汉字“敖包”的拼读音,引证商标一、二中并无字,相关公众仅从大写拼音“AOBAO”并非唯一对应拼读成汉字“敖包”。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方式、设计元素、识读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