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0180119 -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76号 - 申请人:制动零部件控股国际公司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0180119号“雷贝斯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76号

       

      申请人:制动零部件控股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志远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20180119号“雷贝斯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通过电话录音公证,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时从事汽车配件销售领域,其在先知晓申请人的“雷贝斯托”、“RAYBESTOS”系列知名商标,并恶意在第4类和第16类相关类别上抢注申请人的“雷贝斯托”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95299号“雷贝斯托”商标、第1197391号“雷贝斯托”商标、第1012694号“RAYBESTOS”商标、第16395301号“RAYBESTOS”商标、第6894411号“RAYBESTOS”商标、第8873387号“RAYBESTOS SAFETY FIRST  ENGINEERING及图”商标、第16395300号“RAYBESTO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申请人的“雷贝斯托”、“RAYBESTOS”系列商标已获得较高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雷贝斯托”、“RAYBESTOS”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雷贝斯托”、“RAYBESTOS”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雷贝斯托”、“RAYBESTOS”系列商标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商标列表和部分商标档案;
      2、2014-2015年产品发布公告、部分产品及包装图片;
      3、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宣传手册;
      4、天猫旗舰店页面截图;
      5、展会报道及总结报告;
      6、所获奖项;
      7、申请人出具的上海铂锐科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关系的声明的公证认证复印件;
      8、四川省内经销商列表及其详细地址;
      9、网页公证结果;
      10、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结果列表;
      11、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
      12、被申请人名下恶意申请的商标档案打印件;
      13、(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574号公证书复印件;
      14、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6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初步审定在第16类塑料贴面底层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文具或家用自粘胶带;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纸;海报;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图画;书写本;描图纸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2018年09月07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四、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1类制动液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离合器衬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574号公证书复印件中显示在调查员与张志远通话过程中,张志远表示其在明知使用在汽车配件商品上的美国“雷贝斯托”商标的情况下仍在第4类、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雷贝斯托”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予答辩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考虑到“雷贝斯托”并非固有中文词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雷贝斯托”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之不正当注册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贴面底层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制动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写本、描图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制动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雷贝斯托”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描图纸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中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