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TEL ROBOTIC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283707号“AUTEL ROBOTIC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909号

       

      申请人:深圳市道通智能航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83707号“AUTEL ROBO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4179号商标、第978516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组成要素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与大量的使用,已经获得了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概况;申请商标设计理念;申请商标广泛持续使用证据;申请商标在展会上广告宣传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飞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