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5060856号“大千中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198号
申请人:深圳市宏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碧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060856号“大千中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3588号商标、第6337838号商标、第9050405号商标、第191926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长期广泛宣传,已经取得了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获奖证明;申请人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决定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信息;室内装潢修理;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