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4579874号“初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533号

       

      申请人:石塚硝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聿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廊坊云若飞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6日对第24579874号“初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石塚硝子株式会社历经两百年的刻苦奋斗已成为玻璃制品领域极富盛名的行业领军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业界具有无可取代的地位。2、申请人已进入中国市场多年,经使用,申请人及其“初雪”商标在中国玻璃制品领域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作为初雪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在中国受到保护。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其通过抢注争议商标谋取非法利益的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并将产生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真实的使用意图,其核准注册并会导致真正的权利人难以进行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信息及获奖记录中日文打印件;
      2、申请人产品销售、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3、百度、京东、淘宝等上关于“初雪”的搜索结果;
      4、大连良品生活的网页宣传及新闻采访截屏;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6、被申请人在“前程无忧”、“智联招聘”网站上的招聘信息;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廊坊云若飞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茶叶浸泡器、滤茶器、陶器、茶具(餐具)、茶托、茶壶、茶叶罐、瓶、酒具(托盘)、玻璃杯(容器)”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中产品销售、媒体报道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FIRST SNOW”玻璃制品已销售至中国,在广告宣传和媒体报道中,“FIRST SNOW”被译作“初雪”。基于一定规模的商品销售和网络媒体的宣传报道,申请人“初雪”牌玻璃制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且被申请人具有接触该在先商标的可能性。争议商标“初雪”指定使用的玻璃杯(容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未能对争议商标设计来源进行合理解释。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