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701684号“Chunghw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766号
申请人: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大状商标事务所(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01684号“Chunghw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831507号“CHUNG HA”商标、第788778号“CHUNG HA”商标、第24586695号“CHUNGH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复审审理认为,除上述驳回理由外,该标志中“CHUNGHWA”,可译为“中华”,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据此,我局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是由英文字母“Chunghwa”组成的商标,“Chunghwa”是申请人臆造的词汇,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Chunghwa”可译为“中华”,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