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022929号“z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377号

       

      申请人:杭州有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22929号“z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26655号“紫安Z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64275号“Z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26656号“紫安Z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662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917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309484号“夏麦尔xem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664196号“品在江湖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含有相同的字母组合“ZAN”,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具有可区分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谷类制品、面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具体构成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子、谷类制品、面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