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963901号“TANBO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399号
申请人:青州市坦博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威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63901号“TANBO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25类“帽;袜;围巾;腰带;服装;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227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27052号“TEINHOUR COL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740280号“VPROT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989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荣誉、申请人品牌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帽;袜;围巾;腰带;服装;手套(服装)”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羽绒服装;成品衣;雪地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