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930548号“互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789号
申请人:上海互邦智能康复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集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30548号“互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497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091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091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2225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相冲突的1211群组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091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与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在使用中并未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运载工具专用座椅套外的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项目放弃声明原件及在先商标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提交书面声明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1211群组上的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运载工具专用座椅套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运载工具专用座椅套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轮椅等其他复审商品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轮椅扶手、轮椅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车辆悬置减震器、摩托车前叉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互邦”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互邦”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轮椅扶手、轮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轮椅、婴儿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