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158949号“A11”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509号
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8949号“A1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891675号“A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91761号“A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处于撤撤销复审程序中,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人未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其亦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可呼叫为字母“A”及数字“11”,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