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5786782号“田源稻花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189号
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珍品有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绥化市广辉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5786782号“田源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类商品上的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第109459号“稻花”商标、第3152419“三峡稻花香”商标、第29类商品上的第1293949号“稻花香”商标、第8225847号“稻花香”商标、第10522718号“稻花香”商标、第30类商品上的第1293949号“稻花香”商标、第8225846号“稻花香”商标、第766063号“三峡稻花园及图”商标、第8225845号“DAOHUAXI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稻花香”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判决书;
2、相关商标信息;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背景材料及行业排名;
4、申请人“稻花香”商标及商号所获荣誉;
5、申请人“稻花香”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及获得保护的证据;
6、“稻花香”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7、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在先异议裁定、异议复审裁定、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11月25日由吴嫦华232301196202010640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部分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7月7日第1558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6月13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色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申请时间、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且已获得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蔬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稻花香”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稻花香”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加之,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内容涉及的商品为白酒等,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蔬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