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1517848号“痛王集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090号
申请人:痛王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17848号“痛王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已经对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均删除了商标代理、商标转让字样,现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639513号“痛王”商标、第22229596号“痛王”商标、第26726788号“痛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书、转让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其注册申请被驳回,已无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鉴于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同属申请人所有,故其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了共存协议书,明确表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加之两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其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项目,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的情形。虽然申请人后向工商局提起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商标代理”项目,但是《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的注册不致产生不良影响,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治疗效果、功能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