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记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7893574号“王记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345号

       

      申请人: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信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利军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7893574号“王记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黄记煌”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第3568532号“黄记煌三汁焖锅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9528号 “黄记煌三汁焖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42212号“黄记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恶意的摹仿,误导相关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第7942154号“黄记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黄记煌”是申请人独创品牌,同时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资质及规模情况;
      2、“黄记煌”是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黄记煌”商标的注册情况及申请人企业商标管理情况;
      4、申请人“黄记煌”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
      5、申请人企业产品质量情况、企业经营情况、企业纳税情况;
      6、申请人“黄记煌”商标已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7、相关部门开具的证明;
      8、申请人企业全国店面情况信息;
      9、申请人企业社会公益活动;
      10、申请人“黄记煌”商标被侵权的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8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王记煌”与引证商标四“黄记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黄记煌”字号在餐饮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无法证明其字号在广告等服相同或类似服务领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字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