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5238530号“安江阳光苗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070号
申请人:怀化阳光苗苗孕婴童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凯瑞同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平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对第25238530号“安江阳光苗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778269号“阳光苗苗及图”商标、第17622886号“阳光苗苗及图”商标、第17622962号“阳光苗苗孕婴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且作为字号与申请人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经具有较高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有欺骗性,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分公司工商信息材料;
2、商标使用材料、广告宣传材料、加盟店合同复印件;
3、荣誉证书、审计报告、在先裁定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服务。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亦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中,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其宣传使用其“阳光苗苗”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湖南省怀化市,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