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3612878号“蓝之羽lanzhiy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346号
申请人:江苏蓝丝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多米诺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3612878号“蓝之羽lanzhiy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蓝丝羽”商标自1996年2月注册至今已逾22年,“蓝丝羽”字号及商标在家用纺织品等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蓝丝羽”为臆造词,独创性、显著性很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3748号“蓝丝羽 LANSIYU及图”商标、第1932395号“蓝丝羽 LANSIYU”商标、第4496105号“蓝丝羽 LANSIYU”商标、第5692681号“蓝丝羽”商标、第7842376号“蓝丝羽 LANSIU”商标、第11640363号“蓝丝羽 LANS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作为同一地区、同业经营者,恶意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
2、申请人企业规模、综合实力、影响力、知名度证明证据;
3、“蓝丝羽”品牌产品在全国各地的经销商名单;
4、申请人广告、销售证据;
5、“蓝丝羽”商标的侵犯案例、受保护记录;
6、争议商标两任注册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第24类商品上,存在大量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在先商标共存,被申请人并无任何恶意。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南通纺织产业聚集发展的相关文章、其他商标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床单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织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床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织物、被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蓝之羽lanzhiyu”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文字“蓝丝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江苏省南通市,加大了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整体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字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