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巽寮湾手信XUNLIAOWANSHOUX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5761690号“巽寮湾手信XUNLIAOWANSHOUXI

    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069号

       

      申请人:惠东县巽寮滨海旅游度假区管理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耀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3日对第25761690号“巽寮湾手信XUNLIAOWANSHOUX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巽寮湾”为申请人开发并打造的知名景区,为AAAA级国际滨海旅游度假区,荣获“中国旅游名镇”称号。申请人“巽寮湾”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还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其在多个类别对申请人的知名品牌“巽寮湾”进行了恶意抢注,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且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区,明知申请人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巽寮湾”为惠州标志性景点,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将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误认为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者双方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同时也会造成“巽寮湾”名称的滥用,极大的损害了当地景点的美誉,产生不利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申请人获准设立的批复文件;
      3、申请人运营“巽寮湾”景点介绍材料、实际使用照片;
      4、申请人“巽寮湾”荣誉证书材料、广告宣传材料;
      5、2006年至2018年游客人数和收入统计表材料;
      6、申请人旗下系列商标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词汇,显著性极强,与被申请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不会造成公众发生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巽寮湾”系列商标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使用多年,且在当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存在模仿他人商标的动机。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以伪造的个体营业执照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纯属猜测、臆想,缺乏正常逻辑思维,缺乏事实依据。“巽寮湾”属于公共资源属性,申请人对旅游景点名称不享有排他性的权利。被申请人是珠宝行业经营者,申请人主要行业是旅游业,两人的服务完全不同。申请人所提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页、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巽寮湾”商标的其他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该条款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号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其将商号在先使用在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先使用于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将“巽寮湾”商标使用在旅游相关服务上,故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贵重金属合金等是商品上使用“巽寮湾”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于2004年5月13日经惠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主要任务是负责度假区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管理,为游客提供综合性服务。 “巽寮滨海旅游度假区”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并获得“广东省十大滨海旅游度假基地”、“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中国最美宜居宜业宜游目的地”、“广东十大美丽海岸”等多个荣誉称号,申请人亦通过拍摄宣传片等方式对旅游区进行宣传推广,“巽寮湾”作为旅游景点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为广东省惠东县自然人,与该前述“巽寮湾”景区并无任何主体关联。争议商标由文字以及对应的汉语拼音组成,其中“手信”是中国古代礼品称呼,在现代社会中亦为常用词汇,“手信” 可意为纪念品,是出门到外地时,为亲友买的礼物,突出当地的传统人文价值,具有当地文化特色。“巽寮湾”为知名景区名称,争议商标整体易被消费者理解为“来自巽寮湾的纪念品”,作为商标使用在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风格、产地、产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贸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主体资格材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