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5526358号“皇族养心堂ROYAL FAMILY
BEAUTY HEALTH CA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351号
申请人:爱新觉罗•川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意理意晨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4日对第25526358号“皇族养心堂ROYAL FAMILY BEAUTY HEALTH C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5374190号“皇族养心堂”商标、第31504207号“皇族养心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很早就已经使用“皇族养心堂”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抢注该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同一行业内经营,具有关联性,其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及相关公司营业执照;
2、捐款凭证;
3、申请人将引证商标一授权给北京养心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授权协议;
4、产品图片及包装图片、手提袋及会员卡、书包、便签纸、封口夹图片;
5、面膜等产品的检测报告;
6、专利资料及证书、软件著作权证书;
7、销售合同及发票;
8、淘宝销售订单截屏及发票;
9、宣传册、婚博会手册、杂志资料;
10、户外广告、服务场所图片;
11、明星签名图片;
12、大众点评、小红薯评价截图;
13、赞助活动图片;
14、媒体报道资料及百度搜索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在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除香精油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而被予以驳回,在香精油商品上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10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7月18日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6月8日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与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而被予以驳回,在除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外的洗面奶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三、本案申请人经营的北京养心轩美容院于2012年1月17日成立于北京市朝阳区,经营范围包括理发、美容等;申请人将引证商标一授权使用给北京养心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成立于北京市通州区,营业范围包括技术开发、健康管理等。
四、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2日成立于北京市朝阳区,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文具用品、化妆品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工商信息资料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对此,我局认为:本案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因此,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调整。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9、11-14可知,“皇族养心堂”成立时间早于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采取提供按摩等健康管理方式同时搭配该品牌化妆品的方式对消费者提供服务,经过在淘宝网的销售、相关杂志的宣传以及明星的到店体验,其在一定地域内的该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等商品的原料、使用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同时,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处相同地域,其理应对申请人的商标有所知晓并进行合理避让,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者业务往来关系等,申请人所主张的同行业经营关系,并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故对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该条款所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段晓梅
苑雪梅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