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佑JIAY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7706133号“嘉佑JIAYO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795号

       

      申请人:赵荣华
      委托代理人:杭州金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先科密封件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7706133号“嘉佑JIAY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16994号“家有JIA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涉及不正当手段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续展注册证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控制阀、矿井排水泵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机、泵(机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读汉字“嘉佑”与引证商标识读文字“家有”字形、含义差异显著,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明显区分,两商标即使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亦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损害申请人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其主张的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争议商标,涉及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