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087451 - 商评字[2020]第0000031836号 - 申请人:兰溪致德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608745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836号

       

      申请人:兰溪致德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8745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已对其进行美术作品登记。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77712号图形商标、第1949975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着色、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蓄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