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16563049号“博而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149号
申请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博而思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16563049号“博而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国内领先的教育科技企业,历经多年的发展,现已为行业翘楚,申请人的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对其予以驰名商标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5077160号“学而思 XES”商标、第5861449号“学而思 S xueersi及图”商标、第10957111号“学而思”商标、第11974827号“学而思 S及图”商标、第13669628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学而思”为申请人企业字号,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及申请人的版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2、学而思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
3、“商标图案问号加学而思培优”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
4、“学而思商标图案--图形(问号)+学而思+受益一生的能力”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
5、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博而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6月21日核准注册,而后于2017年9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文字“博而思”与引证商标四、六的文字“学而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四、六,且我局在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的同时已考虑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博而思”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并未构成字号权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博而思”与申请人的证据3、4所提到的具有版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主张的相关权利。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四、六,且其在先商标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前述条款的规定审理。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资格已在其商标的申请注册阶段由我局进行了审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宜提出更高要求。且申请人也未能就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资质提供进一步证据,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