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国际注册第1369503号“C3”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257号

       

      申请人:CRYOPORT,INC.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69503号“C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31723号“C3生活专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73712号“C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0类复审商品、第39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运输冷冻材料的非金属和非纸绝缘货运集装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温度敏感材料的运输,即用卡车、火车或飞机运输活细胞生物制品和其他冷冻生物材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货运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C3”与引证商标一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C3”、引证商标二“C3”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复审商品、第39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