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丽可 UNI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4875355号“优丽可 UNIC”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90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鲜善洪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普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75355号“优丽可 UNI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57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监视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监视器”与“投影仪”属于同类商品,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从注册起一直使用复审商标至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监视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2、天猫旗舰店开店排他授权书、独占授权书;
      3、天猫“优丽可”旗舰店首页、商品页及店铺对应执照信息;
      4、亚马逊平台成都皓锐微图科技有限公司“优丽可 UNIC”商品页;
      5、京东平台龙鸿达数码专营店、皓锐数码办公设备专营店、米焦数码专营店“优丽可 UNIC”商品页;
      6、“优丽可 UNIC”品牌投影仪相关产品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7、四川省多维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携“优丽可 UNIC”品牌投影仪相关产品参加展会现场照片及参展合同。
      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上述证据相同,我局不予赘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使用证据的形式要求,应不予采信。在证据的内容和证明力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在“监视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9月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0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投影机;监视器”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27日。
      2、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5月18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9类“监视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监视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和被许可人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2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4、5、6、7均与“投影机”商品有关,未涉及“监视器”商品。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投影机”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监视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投影机”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在“监视器”商品上的使用。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监视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监视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