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胜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5758057号“优胜科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411号

       

      申请人:河南优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森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58057号“优胜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14685号商标、第14291555号商标、第15870246号商标、第35619848号商标、第3568275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等待审理结果,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字处理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电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