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3153314号“Par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541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53314号“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5516284号商标、第20395052号商标、第17582228号商标、第26007075号商标、第19322009号商标、第12449561号商标、第23289381号商标、第23289294号商标、第19808020号商标、第19463415号商标、第15812200号商标、第14430932号商标、第12487330号商标、第11728236号商标、第730173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78611号商标、第7487098号商标、第15626667号商标、第14430966号商标、第14430987号商标、第1113233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10691号商标、第1307110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共二十三件引证商标。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被驳回的第0901类似群(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以外)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提出复审申请,由此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一至二十三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已成功注册了“APPLE PARK”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英汉大词典对“Park”的解释页面打印件、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因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复审商品不明确,我局仍将全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八、十一、十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除动画片、收银机、投票机、荧光屏、计算机显示屏、触摸屏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九、十、十二、十三、十五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九、十、十二、十三、十五至二十三的文字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九、十、十二、十三、十五至二十三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九、十、十二、十三、十五至二十三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收银机、投票机、荧光屏、计算机显示屏、触摸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九、十、十二、十三、十五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九、十、十二、十三、十五至二十三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收银机、投票机、荧光屏、计算机显示屏、触摸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