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y-Health Kid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2

     

    关于第35744421号“By-Health Kid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819号

       

      申请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44421号“By-Health Ki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94476号“康源倍健BY-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读音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创设的英文词组,本身无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形成了固定的相关公众群体,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在先注册商标信息、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市场调研报告、商标批复文件、荣誉证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英文“By”可译为“通过、经过”,“Health”可译为“健康”,“Kids”可译为“小孩”。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的维生素制剂、营养补充剂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敷料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眼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By-Health”/“BY-HEALTH”,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在先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04日